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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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減量對策(§21-§41)

  • 發佈日期 : 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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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查及查驗分級管理|§21-§22(共3張)

盤查及查驗分級管理|§21-§22

  • 第2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指定資訊平台;經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

    2024年2月22日修正公告

    • 刪除辦理期程相關規範避免重複
    • 應盤查登錄及查驗之事業範疇未修正(與2023年5月31日公告之版本相同)
    公告之排放源
      • 第一批
        • 電力業
        • 鋼鐵業
        • 煉油業
        • 水泥業
        • 半導體業
        • 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
        • 化石燃料直接排放量年達2.5萬公噸(各行業)
      • 第二批

        化石燃料直接排放+電力間接排放達2.5萬公噸之製造業

      • 2022年符合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源之事業共550廠(場)
      • 所產生之直接排放量與能源間接排放量合計約 280百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註: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詳細名單可至環境部「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查詢

  • 第22條查驗機構應先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得辦理本法所訂查驗事宜。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2023年10月5日修正公布,共38條

    • 環境部(中央主管機關)
      • 委託(任)→認證機構(1家)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 →認證
      • 核發許可→查驗機構
        調整查驗許可項目,強化許可管理(§9)
        • 組織型查驗:組織層級
          • 指氣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查驗作業(經環境部指定應查驗者)
          • 本次修正參酌各行業別排放特性及國際分類方式,將組織型查驗項目由27項整併為14項
        • 專案型查驗:專案層級
          • 指氣候法25條第2項規定之查驗作業(如自願減量專案)
          • 本次修正專案型查驗項目由16項更新為14項
        修正查驗機構資格條件,擴大查驗參與(§10)
        • 刪除原訂「須為外國查驗機構在本土開設的分支機構」規範
      • →查驗
      • 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排放源
        註:查驗機構可至環境部「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查詢
    • 第49條

      查驗機構罰則

      1. 未依氣候法規定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
      2. 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 許可事項、查驗人員資格等規定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2023年9月14日修正公布,共17條

    1. 全廠(場)盤查作業 排放量計算方式(§4)
      • 排放係數法: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 質量平衡法: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 產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 直接監測法:以連續排放監(檢)測,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盤查報告書内容(§7)
      • 概況說明:事業基本資料、盤查範疇(如直接/間接排放)、排放源基資料(如排放種類)
      • 排放量變化情形:如燃料使用量、減量措施等
      • 計算採用方法、數據引用來源
    2. 進行查驗作業 查驗規範(§8)
      • 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進行查驗
      • 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查驗結果之實質差異低於5%)

        →盤查資料與查驗結果不一致者,於上傳查驗結果時併同上傳修正後排放量清冊與報告書

      • 查驗人員:查驗作業不得連續6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
    3. 線上登錄及上傳檔案 登錄盤查結果(§6)
      • 每年4月30日前登錄於指定資訊平台
      • 前一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
      • 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
      上傳查驗結果(59)
      • 每年10月31日前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
      • 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
      • 查驗聲明書之查驗結果
      保密條款(§16)
      • 針對事業盤查及查驗資料應予保密

    罰則

    • 第47條事業依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並採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 第49條事業違反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等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採按次處罰

效能標準|§23

增量抵換|§24

效能標準|§23

  • 第23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產品生產過程之排放、事業製造或輸入於國內使用指定車輛之排放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構造設備應符合排放規定。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公告效能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事前管制

    • 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 (企業生產每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之排放量)
    • 製造或輸入車輛溫室氣體排放 (車輛行駛單位里程之排放量)

      註:能源管理法係管車輛燃油能源效率,係以單位用油行駛里程,兩者不同

    • 新建築構造、設備溫室氣體排放 (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註:設備係指數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用詞定義 §3(14)

    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增量抵換|§24

  • 第24條事業新設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一定規模、比率、期程、代金計算等相關規範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2023年10月12日公布,共15條

    • 規範對象(§2)
      •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

        開發行為範疇

        • 工廠之設立,且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直接+間接)
        • 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 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為燃料或新設每部機組2.5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 高樓建築(120M以上)之開發
      • 新設排放源:新設排放源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增加排放量
      • 變更排放源:變更排放源係開發行為已通過環評審查,變更原申請內容或審查結論重新辦理環評審查,且排放量增量達10%以上者
    • 增量計算方式(§4①)
      • 範疇:依開發行為範圍內年度使用之原(物)料、 燃料種類及使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估算
      • 方式: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法
    • 抵換比例及期程(§4②)

      10%10年

      • 抵換比率每年10%,連續執行10年
      • 抵換比率每年超過10%者,執行期程得少於10年,至應抵換總量全數抵換完成
    • 抵換來源(§5)
      • 減量額度
        •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
        •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
        • 2010/9/10前執行先期專案取得
      • 開發行為範圍:以外區域,執行減量措施取得減量效益
        • 汰換老舊汽(機)車為電動汽(機)車
        • 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
        • 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
        • 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
        • 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
        • 執行本法第29條第1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碳費徵收對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自主減量計畫)
      減量效益計算(附錄)

      【例】老舊機車換成電動機車(單台):老舊機車應為4年以上車齡,且尚可使用之車輛(相關零件功能為正常,符合所有測試規定者),近一年有行駛紀錄(車里程紀錄)

      • MRE(公斤) = [OM(公斤/公里)-(EVE(度/公里)×EF(公斤/度))]×VKT(公里/年)×T(年)
        • MRE:單台(減量效益))
        • OM:0.1056(平均汽油機車排放量)
        • EVE:0.024(平均電動機車耗電量)
        • EF:環評通過年為基準(電力排放係數)
        • VKT:3,527(年平均行駛公里)
        • T:7(耐用年限))
      • 汰換機車數*單台減量效益即為減量效益總計
    • 取得減量效益(§11-§12)
      • 事業

        減量效益取得計畫

        • 環評審查通過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減量效益取得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執行
        • →通過後執行
        • 執行完成60日內將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審查
      • →申請
      • 主管機關

        60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准駁決定(不含補正)

        • 審查
          • 核准
          • 補正(不超過90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駁回
      • →執行成果審查通過
      • 環境部

        核發減量效益 (事業應提出減量效益帳戶申請)

    事業

    • 申請增量抵換(§6、§7、§9)

      環評審查後通過後營運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增量抵換
      (開發行為範圍內首次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或建築使用執照核發日)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等影本、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環評書件記載內容 (事業名稱、開發行為名稱場所、期程、環評書記載溫室氣體排放等)
      • 抵換計畫 (開發行為內容與期程、排放源、增量推估,抵換比例期程及每年抵換作業執行完成日等)
    • 提交執行報告及内容(§8、§10)

      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執行報告
      (營運日當年度的可合併至次年提交)

      • 事業名稱及營業所或事務所
      • 開發行為名稱、場所
      • 開發行為內容及期程
      • 環評書件所載溫室氣體排放
      • 溫室氣體排放源、用量
      •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
      • 抵換執行情形及佐證資料來源類型、帳戶核撥情形、抵換數量等)
    • 申請/提交

    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 (§13)

    90日內完成審查及做成准駁決定(不含補正)

    • 審查:形式審查 (書面完整性)+實質審查 (計算方法、期程等,可請學者專家協助)
      • 核准
      • 補正(不超過30日)→駁回
  • 未依規定抵換定義 (§14)
    • 未依規定申請增量抵換、未於營運日後120日內通過抵換計畫,視同未申請抵換
    • 未依規定提交執行報告、未於應提交報告期限屆滿120日內通過執行報告,視同未提交報告
    • 未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
  • 第52條第1款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 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 第60條
    • 未於期限內繳納代金,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應繳納代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減量額度取得與使用|§25-§27(共5張)

減量額度取得與使用|§25-§27

  • 第25條

    減量額度相關機制說明

    •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提出自願減量專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減量額度計算、 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
    •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自願減量專案者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資訊公開於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帳戶管理、移轉與交易對象、次數限制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草案)
  • 第26條

    減量額度用途

    國內減量額度使用範圍包含: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扣除課徵碳費排放量、扣除進口產品碳排差額、抵銷總量管制超額量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 第27條

    國外減量額度

    國外減量額度使用範圍包含扣除課徵碳費排放量總量管制超額量,而減量額度認可與扣抵比率相關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等要素定之。

  • 第51條

    罰則

    違反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限制或停止交易。

    •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

      2023年10月12日公布,共23條

      自願減量專案申請程序

      • 準備期
        • 裝設減碳措施
        • 檢視減量方案

        專案邊界不得有(§11):

        1. 已提出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 應繳納碳費之排放源
        3. 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排放源
        4. 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
        5. 註冊申請日3年前執行之減量措施
      • 註冊申請
          • 免確證→撰寫專案計畫書
          • 指定確證→撰寫專案計畫書→查驗機構確證
        • 審查→補正
        • 通過註冊
        • 減量技術成熟、計算簡易明確且於我國有執行案例者(如燈具汰換)則簡化為註冊階段免確證,降低申請者負擔
        • 3+5原則:可量測、可報告及可查驗(Measurable, Reportable and Verifiable, MRV);具備外加性、 保守性、永久性,且應避免發生環境危害及重複計算情形(§10)
      • 額度申請
        • 撰寫監測報告
        • 查驗機構查證
        • 審查→補正
        • 事業或各級政府聯合共同提出者,得依其約定分配取得減量額度(§6)
      • 額度取得
    • 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草案)

      2023年12月15日預告,共38條

      • 本辦法規定之交易、拍賣及移轉,僅適用於國內減量額度(含自願減量專案、抵換專案、先期專案)(§4)
      • 減量額度每次交易、拍賣或移轉之最小單位為1個減量額度單位(§6);減量額度之最小計算單位,以1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表示(§2)
      • 未來將依法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執行「國內減量額度」公開交易及拍賣事宜,結合其量能建立公開透明的交易市場
      交易拍賣及移轉流程
      • 帳戶開立(§7)
        • 首次參與交易或拍賣之事業,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
        • 同一統編下不同事業,僅得使用共同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不得重複申請
      • 交易與拍賣(§2)
        交易
        • 定價交易:特定時間於平台以特定價格、 數量上架,最先下單之事業完成買賣
        • 協議交易:未經平台媒合,自行協議以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條件移轉減量額度
        拍賣:賣方於平台上架公開標售減量額度數量及底價,由提出合格標件且出價最高之買方事業依序得標
      • 轉移與註銷(§27-§28)
        • 減量額度須經交易或拍賣程序後,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移轉作業。每減量額度單位移轉次數,以1次為限(避免炒作)(§27)
        • 事業使用額度帳戶內減量額度,應將減量額度註銷數量、編碼等資料登錄至指定資訊平台,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28)

碳費|§28-§30

  • 第28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對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並於收費辦法訂定收費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及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等相關規定。
    碳費收費辦法(草案)

    2024年04月29日預告草案架構,共23條

    • 收費對象

      碳費徵收對象為具有本法第21條第1項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其全廠(場)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達2.5 萬噸CO₂e以上之電力業及製造業

      公告之排放源

      • 第一批
        • 電力業
        • 鋼鐵業
        • 煉油業
        • 水泥業
        • 半導體業
        • 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
        • 化石燃料直接排放量年達2.5萬公噸(各行業)
      • 第二批:化石燃料直接排放+電力間接排放達2.5萬公噸之製造業
    • 申報繳納時程與流程

      事業於於每年5月底前,依前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應繳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並網路申報。

      • 自行計算碳費費額
      • 填具申報書及繳費單
      • 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網路傳輸
      • 向主管機關申報
    • 碳費應繳費額

      碳費=收費排放量×收費費率

      收費排放量=(排放量-K值)×碳洩漏風險係數值

      • 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自主減量計畫並達指定目標者,適用優惠費率。
      • 生產電力之事業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併同碳費申報作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扣除排放量。
    • 減量額度扣除碳費排放量

      事業應於4月底前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註銷減量額度後,始得併同碳費申報作業扣除排放量。

      • 國內減量額度
        • 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
        • 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僅限扣除2024年及2025年排放量)
          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10%
      • 國外減量額度
        • 國外減量額度使用範疇,將依本法第27條另訂認可準則
          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5%
    • 補繳規定事業有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溫室氣體排放源之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或其他有關資料核算碳費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依本法第60條規定辦理。
    • 追繳規定

      事業申報碳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追繳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依本法第60條規定辦理:

      一、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廢止。

      三、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實質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罰則

    • 第55條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 並以碳費收費費率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 第60條
      • 未依相關辦法於期限內繳納碳費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應繳納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基金|§32-§33

基金|§32-§33

  • 第32條

    基金來源

    • 增量抵換有困難者(§24)、 未取得足夠減量額度者(§31)之代金
    • 對排放源徵收的碳費(§28)
    • 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25)、總量管制排放額度(§36) 開立資訊平台帳戶手續費
    • 總量管制排放額度拍賣或配售所得(§35)
    • 政府預算撥款
    • 人民、事業或團體捐贈
    • 其他收入
  •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 第33條

    基金用途:每2年提檢討報告並公開

    • 排放源檢查事項
    • 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 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 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 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 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 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 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 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 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 另定辦法(尚未訂定)

    第2款至第5款與第13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 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總量管制|§34-§36

總量管制|§34-§36

  • 第34條

    總量管制實施時機與條件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

  • 第35條

    總量管制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排放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予以核配。

  • 第36條

    總量管制排放交易

    •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
    •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超額量),得以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扣減其超額量

    總量管制排放交易流程

    • 【核配排放額度】 免費、拍賣或配售
    • 排放源A→買碳權
      A實際排放量(超額量)
    • 總量管制下的排放額度
      • 執行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扣減
        • 抵換專案
        • 先期專案
        • 自願減量專案
    • 碳權交易所

      移轉、交易、拍賣

    • 排放源B→賣碳權(排放額度)
      B實際排放量(減少的排放額度)
  • 第56條

    罰則

    事業於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未登 錄足供扣減其超額量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3倍之罰鍰,以每1公噸新臺幣1,500元為上限。

碳足跡、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37、§38

碳足跡、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37、§38

  • 第37條

    碳足跡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而非屬公告之產品則將透過獎勵辦法以鼓勵業者申請碳足跡。

    註:環境部已於2017年公告「低碳產品獎勵辦法」,事業於取得碳標籤、減碳標籤或展期碳標籤使用權 1年內,可申請低碳產品獎勵,申請單位經評審小組遴選後,分別給予10-30萬之獎勵並公開表揚。

  • 第38條

    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 涉及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註:環境部目前已於2023年11月20日預告訂定,2024起將管制氫氟碳化物的消費量。

  • 第54條

    罰則

    未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標示於產品容器、外包裝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並採按次處罰。

  • 第52條

    罰則

    未依規範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並採按次處罰。

CCS、檢驗測定|§39-§41

CCS、檢驗測定|§39-§41

  • 第39條

    二氧化碳捕捉

    •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捕捉後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提供試驗計畫,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等。
  • 第40條

    主管機關檢查作業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

  • 第41條

    檢驗測定機構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相關許可條件與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3條

    罰則

    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以及違反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 第48條

    罰則

    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第50條

    罰則

    未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或違反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等規定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二氧化碳捕捉

分為捕獲、運輸、封存三個部分。在化石燃料轉化為能源的過程中,利用化學或物理的方式,將廢氣內的二氧化碳從廢氣中分離,並提純為高濃度的二氧化碳,進行後續的運輸及封存,將二氧化碳與大氣長期隔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