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8-§16)
- 發佈日期 : 2024-03-25
- 資料來源:
- 瀏覽人次:2488
政府機關權責| §8-§16
- 第8條
- 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永續會)主責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之協調、分工與整合
- 為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中央機關權責規定如下:
永續會 部門 主辦事項 經濟部 - 發展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
- 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節約能源
- 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 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交通部 - 發展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
- 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 使用低碳能源運具
金管會 - 綠色金融
- 溫室氣體減量誘因機制研擬及推動
環境部 - 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 研析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
- 參與國際會議
- 研擬及推動氣候變遷調適
- 建立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
- 推動國際合作減量機制
- 教育宣導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
農業部 - 管理自然資源
- 保育生物多樣性
- 強化碳匯功能
- 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 推廣低碳飲食
- 確保糧食安全
國發會 - 評估及因應規劃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
- 研擬及推動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
- 推動公正轉型
内政部 建築溫室氣體減量 國科會 研發及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科技 教育部 教育宣導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 原委會 原住民族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 - 第9條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因應各部會分工事宜須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
- 參酌國際趨勢,每4年檢討一次。
- 第10條
- 為達成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環境部須設立學者專家技術諮詢小組,經公聽會後訂定5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內容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六大部門階段管制目標、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 下一期階段管制目標應於開始前二年提出(如:第三期管制目標(2026-2030)須於2024年提出)。
- 每年應定期由環境部彙整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後向行政院報告。
- 第11條六大部門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
- 第12條六大部門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 2050 淨零排放(§4)
- 行動綱領(§9/細則§4)
環境部(每4年檢討)- 未來情境
- 願景&目標
- 政策內涵
- 階段管制目標(§10/細則$5)
環境部(前2年提出經公聽會程序)
5年為一期- 國家排放
- 部門排放
- 電力排放係數
-
- 6個月內提出
-
部門行動方案§11/細則§7
六大部門(經公聽會程序每5年檢討)- 現況分析
- 階段管制目標/評量指標
- 推動期程
- 推動策略與措施
- 預期效益與影響評估
- 管考機制
→
- 行動方案成果報告(§12/細則§8)
六大部門(每年9/30前送環境部)- 執行狀況
- 評量指標達成情形
- 執行成果
未達目標/評量指標→
- 改善措施§12/細則§9
六大部門(併同成果報告提出)
- 改善措施/期程/經費
- 預期改善成果
-
部門行動方案§11/細則§7
- 目標執行狀況§10/細則§6
環境部(彙整各部門資料)
每年11/30提交行政院- 各部門執行狀況
- 管制目標達成情形
- 分析與檢討
- 6個月內提出
- 第13條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提送環境部。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3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
- 第14條地方政府應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整合及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
- 第15條
- 地方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訂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 另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 第16條各部門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基本數據蒐集(§13)
- 溫室氣體排放量調查與統計成果(§13/細則§10)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每年3/31 提送環境部進行全國排放量統計→ - 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13/細則§11)
環境部
每年6/30前公開→ - 溫室氣體國家報告(§13/細則§12)
環境部
每3年編撰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布(第3年11/30前)
地方政府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14)
- 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15/細則§13)
每5年檢討- 現況分析
- 方案目標
- 推動期程
- 推動策略
- 預期效益
- 管考機制
行動方案核定 8個月內→
- 執行方案成果報告(§15/細則§14)
每年9/30提交- 摘要
- 推動策略及成果
- 分析與檢討
- 溫室氣體排放量調查與統計成果(§13/細則§10)